第七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处补缴供水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收取水费、污水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受委托收费单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处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处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或者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其他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