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检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四)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行为。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对排水户提供的经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排水监测机构检测的水质、水量等数据信息互相认可,信息共享。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加强对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五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管养和维护; (二)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企事业等单位内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托人负责管养和维修;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根据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时间。养护维修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结束,并及时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安、交通、电力、通讯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井盖毁损等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管理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和事故报告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超过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能力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量排放等临时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在汛期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并及时向市政设施、水、环境保护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排水户因特殊情况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