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农药;
(四)与供水设施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载货汽车从龙塘水坝通行;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龙塘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