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后续资

源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