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有效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