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效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