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