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依法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