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九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