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