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职责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