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公布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