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烧烤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无烟烧烤设备,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