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二)怠于履行监测、巡查和河(湖)长制等职责,未能及时发现饮用水水源安全问题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六)未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