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