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已修改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8年11月29日
施行日期
2019年1月1日
条文数
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及其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立界标、界桩、界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砂)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批准。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在湿地保护地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地参观、旅游等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部门的管理。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不相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湿地保护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

在湿地保护地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地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湿地管理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界桩的,由界标、界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根据职责 (一)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围)垦、排干或者填埋湿地、采矿、爆破、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沙(砂)、擅自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水、放生、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砍伐林木的,没收树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捡拾鸟卵及擅自排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