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第十一条已修改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一)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依法调整的;(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结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