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中,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依法召开的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逾期未参加投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入已表决的多数方:

(一)对依法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事项,已表决的多数方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的;

(二)对其他事项,已表决的多数方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达到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总数的过半数和参加投票业主人数的过半数的。

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前款表决规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售房时向物业买受人提示该表决规则,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业主提示该表决规则,如实记录业主参加投票情况,并公示因逾期未参加投票而计入已表决多数方的业主名单。

地方法规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