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实行自主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主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主管理的内容、标准、期限;

(三)费用的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四)其他有关自主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