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