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畜、禽肉,未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产、经营管理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