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被聘请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