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对督学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不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情况反映、举报和投诉的,泄露情况反映人、举报人和投诉人信息的。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