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组织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代行管理。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