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外流浪犬的捕捉和狂犬的捕杀。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