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