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凭养犬登记证向养犬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醒养犬人及时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