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台湾船舶、台湾居民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省、市(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劝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台湾居民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涂改、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出入境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不在停泊点停泊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填写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