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