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