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