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