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调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规划、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