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