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废止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