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九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九十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