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省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