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禁止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