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镇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