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设计和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外地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未经检疫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未经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除治并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它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