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终止物业合同和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物业档案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未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未按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缴存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