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