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已修改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