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