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