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禁止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长时间停放机动车,对持续停放时间超过5日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或者清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2日内不驶离、清理,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