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