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