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禁止开垦草原。已经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退耕、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

(二)不具备稳定的灌溉条件的;

(三)土壤、土质不适合种植的;

(四)坡度大于25度的;

(五)开垦后两年未利用撂荒的;

(六)其他应当退耕、恢复植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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