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二)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单位负责人或者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防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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